贵州省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
  • 添加时间:201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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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国家科委第2号令下达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加强我省实验动物的科学管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本细则所称实验动物工作包括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两部分。
第三条 实验动物管理,应符合《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国家有关标准化法规和《贵州省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并实行合格证制度。
 
第二章 实验动物管理机构
 
第四条 贵州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委)是全省实验动物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实验动物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的制订,地方性技术政策的制订和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有关条例、办法和实施细则的制订、发布,实验动物生产、供应、应用计划的制订及组织实施等工作。
第五条 由省科委聘请省直有关部门领导干部和实验动物专家组成贵州省实验动物咨询协调小组,对省科委管理全省实验动物工作提供咨询并开展协调工作。
第六条 各有关单位根据需要可成立实验动物管理机构,其人员由科研人员、实验动物管理人员及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组成,由院(所)级主管科研工作的领导人负责。该机构负责本单位实验动物的全面管理工作,并接受省科委的协调管理。
第七条 省科委按统一标准负责核发全省实验动物合格证,按《贵州省实验动物合格证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实验动物监测机构
 
第八条 根据国家科委《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要求,为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和动物实验条件等有关监测工作的科学化、标准化,由省科委选择有检测条件的单位,经省技术监督局计量认证后,组成实验动物检测网点,由省科委颁发监测资格证书,分别负责全省实验动物监测工作。
 
第四章 实验动物监测标准
 
第九条 实验动物按国家标准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第十条 为保证实验动物监测的标准化,在国家标准发布前由省科委组织制订贵州省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寄生虫学、病理学和饲养环境质量监测的试行标准,经贵州省技术监督局批准后发布施行。
 
第五章 实验动物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保种
一、本细则中所称的保种、引种是指为扩大生产群提供种子的基础种群的保种、引种。
二、保种单位必须具有符合实验动物级别要求的设施条件,由高、中级实验动物科技人员直接管理,定期进行质量检铡。
保种单位负责本省的保种、引种和种子供应。
三、保种单位有责任按计划向引种单位供应种子。所提供的种子动物要有保种单位负责人签发的标明品系、遗传背景、微生物、控制情况(动物等级)等资料及相应的合格证副本。
四、保种单位有权根据引种单位的情况提出引种指导意见。
五、保种单位要及时将保种情况报省科委、以便全省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引种
一、引种单位必须获得实验动物生产、供应或应用条件合格证后方可引种。
二、引种时,必须向供种单位索取完整的供种资料,包括品系名称、遗传背景、微生物控制情况、出生日期等有关资料及相应的合格证副本。
三、引种单位和供种单位都必须信守双方预先达成的引种、供种协议。
四、引种单位要定期向省科委提供所引种子的生产繁育和生产供应等情况。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饲育
一、从事实验动物饲育、生产、供应的单位、必须首先取得生产、供应条件合格证。
二、实验动物饲育、生产、供应单位的人员结构必须符合要求。
三、实验动物饲育、生产、供应单位要制订合理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建立监督措施。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供应
一、实验动物生产、供应单位所提供的实验动物必须保证质量,要有单位负责人签发的标明有遗传背景、微生物控制情况等有关资料,并注明品种、品系、实验动物等级、雌雄数、供应数量、日期及使用实验动物的课题等内容,作为所用实验动物合格的依据。
二、实验动物生产、供应单位不得供应尚未取得质量合格证的动物。
三、实验动物生产、供应和使用单位都应信守双方签定的供、需计划合同。
 
第六章 动物实验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凡从事动物实验的单位必须首先取得动物实验条件合格证,该合格证是科研、生产和检定过程中进行动物实验条件合格的证明。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的应用
一、应用实验动物应根据不同目的,选用相应级别的合格实验动物,并需具备合格的相应级别的动物实验条件。评审课题和科研成果时要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必备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二、实验动物的运输器具要安全可靠和符合微生物控制的等级要求,不得将不同品系动物混装。在运输过程中,应保证实验动物的健康和安全。
 
第七章 实验动物的检疫
 
第十七条 对引进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不得从人畜共患的传染病疫区引进动物。
第十八条 引进野生动物时,应由引进单位在原地进行检疫,确认无人畜共患病及动物传染病并取得当地检疫部门的证明后方可引进。
第十九条 进出口实验动物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厅报批认可,并严格按动物进出口检疫法组织检疫。
第二十条 实验动物发生死亡时,应及时查明原因,并记录在案,分别情况,妥善处理。
一、实验动物发生传染病时,要立即向省科委报告,并视情况分别作立即销毁或隔离治疗处理;对可能被传染的实验动物要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二、发生人畜共患病时,除报省科委外,必须立即报有关防疫部门采取紧急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对于有关人员要进行严格的检查、监护和预防治疗。
三、发生传染病时,对饲育室内外环境应采取严格的消毒措施,并封闭疫区一定时期以后,方可开放使用,以防止疫情的蔓延。
 
第八章 实验动物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生产、供应单位必须有合适比例的高、中、初级专业人员、各类人员都要遵守实验动物饲育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各级人员都要实行资格认可制度,由省科委负责定期考核,并定期进行培训,以提高业务水平。考试成绩应作为评定和晋升相应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工作人员应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以保证其健康。
第二十四条 实验动物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发现患有传染病特别是人畜共患病者,应立即离岗治疗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实验动物管理机构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生产、供应和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的单位,由省科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直至吊销合格证等处理。对造成严重损失者,应按国家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对违反本细则的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对造成严重损失者应按国家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