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医科大学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
  • 添加时间:202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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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医科大学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工作,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及公众的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辐射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环境保护总局第31号令)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8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精神及《遵义医科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遵义医科大学所属工作场所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本办法所称射线装置,是指各类X射线机、CT机等实际实验中可能产生射线的装置以及含密封源的装置。

第三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加强管理,落实责任,做到无被盗、无丢失、无违章、无事故、保安全。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四条  实验室安全管理委员会下设辐射安全分委员会,设备处为辐射安全分委员会主任单位,医学影像学院为副主任单位,共同负责我校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放射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建立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组织,配备具体的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防护知识的教育培训。

第七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并落实相应的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放射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第八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第三章   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九条  依照国家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必须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后方具有从事放射性活动的资格。

第十条  设备处根据校内各涉源单位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情况,统一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后,校内各涉源单位方可在辐射安全许可证许可范围内开展相关辐射工作。

第十一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增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种类或用量时,须办理辐射安全许可增项及相应变更手续。

第四章   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工作的人员必须定期接受放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辐射工作人员须持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培训证书上岗。

第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职业健康标准,操作中自觉佩戴个人剂量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和健康监护。个人剂量计必须每季度送检一次,健康检查每两年一次。

第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安全和环保意识,遵守放射安全与防护的法规制度,严格按技术规程规范操作,并负有对其指导的学生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任。

第十五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及时将放射工作人员的增减变动报设备处备案。

第五章   工作场所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防护标准,在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及其入口处设置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泄漏等安全防护设施,设置必要的防护报警装置和工作信号,工作人员进出辐射工作场所必须登记。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无关人员进入放射场所。

第十八条 射线装置的使用场所必须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相关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将有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张贴于实验室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从事的放射性活动,必须在环保部门核准的放射场所范围内进行。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严禁擅自超范围从事放射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每个月对放射场所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一次自检或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必须及时予以消除。

第二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的贮存、使用场所以及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工作场所在终结运行后必须依法实施退役。未经退役,严禁擅自将放射场所改作它用。

第二十三条  凡新建、改建或扩建放射场所,必须报设备处备案,依法向环保部门提交材料进行审批和验收。

第六章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在实施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转入转出、升级改造前,必须事先向实验室及设备处提出申请,报环保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对擅自转入转出、升级改造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行为,将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在转入转出时,必须妥善包装并使用专用运输工具,严禁擅自随身携带至公共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

第二十六条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因期满终止或确定不再继续使用需要报废时,必须及时向设备处申报,依法办理送贮、注销等手续。对擅自处置、报废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行为,将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必须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放射性同位素必须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或腐蚀性物品一起混放,贮存场所必须具有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必须实行双人收发、双人运输、双人双锁、双人双账、双人使用的“五双”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按要求认真填写使用记录。

第二十九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建立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管理台账(含基本信息、库存信息、进出记录和使用记录等),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七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

第三十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必须按类别、时间分类分装,暂存于独立空间,由有资质的处置机构进行统一处理,严禁随意、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

第八章   事故的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制定放射事故应急处置预案,一旦发生放射事故,必须在第一时间向保卫处、设备处和学校报告,并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尽最大努力减少或消除事故的危害、控制事故的影响。事故的经过和处置情况必须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九章   事故责任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放射意外事故的处理,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根据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及情节轻重进行。

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珠海校区根据校区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设备处负责解释。